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民一初字第600号 原告吴某龙,男,1997年12月13日生。 法定代理人吴会凯,男,1974年12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楠,男,1998年2月28日生。 法定代理人吴广显,男,1966年3月22日生。 法定代理人肖香绳,女,1972年3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卫利,男,1981年9月28日生。 原告吴某龙诉被告吴某楠、吴广显、肖香绳、何卫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龙的法定代理人吴会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阳、被告吴某楠的委托代理人董宏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卫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龙诉称,2013年8月24日21时40分许,在滑县焦虎乡何庄村西路段,被告吴某楠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与被告何卫利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吴某龙等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卫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某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治疗,后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滑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现已花去数万元的医疗费,且其损伤已构成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55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吴某楠及其法定代理人吴广显、肖香绳共同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是两辆摩托车相撞而发生,吴某龙和吴某楠均是本次事故的受害人。作为侵权人的何卫利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何卫利所驾驶的摩托车系机动车,应当依法缴纳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何卫利的摩托车交强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楠和被告何卫利共同承担。三、原告明知被告吴某楠没有驾驶人资质驾驶摩托车而予以乘坐,存在一定的过错,本身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四、对何卫利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以及吴某龙本身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以外的部分,被告吴某楠愿意和何卫利共同承担。 被告何卫利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龙系被告吴某楠所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的乘坐人。2013年8月24日21时40分许,在滑县焦虎乡何庄村西路段,被告吴某楠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与被告何卫利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楠、何卫利、吴某龙、王腾亚、何红旗均受伤和车辆均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卫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某龙无责任。原告吴某龙受伤后,于2013年8月25日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12日出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43479.9元。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骨折;2、左股骨内侧髁骨折;3、左眼眶内侧壁凹陷骨折并软组织增厚;4、左眼上睑及外眦骨部撕裂伤;4、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我院申请对其进行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和护理依赖承担、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评定,我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元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1、吴某龙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吴某龙在住院期间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叁个月。3、吴某龙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圆(¥8000.00)。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原告吴某龙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何卫利系其所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吴某楠生系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为吴广显、肖香绳。河南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及原、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楠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与被告何卫利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楠受伤和车辆均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卫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某龙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吴某龙的合理损失,被告何卫利作为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何卫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何卫利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楠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某楠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吴广显、肖香绳承担。 原告吴某龙的合理损失有:1、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43479.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3、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4、护理费5012.56元;(29041元/年÷365天×18天+29041元年÷365×90天×50﹪);5、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6、鉴定费2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9、交通费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2243.14元。原告主张的诊所花费285元,因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以上费用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卫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龙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12.56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7363.24元。 二、被告何卫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龙医疗费33479.90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人民币44879.90元的30﹪即13463.97元; 三、被告吴某楠的法定代理人吴广显、肖香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龙医疗费33479.90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人民币44879.90元中的70﹪即31415.93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被告何卫利负担1265元,被告吴某楠负担7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昭 审判员 刘定伟 陪审员 魏文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严 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