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406号 原告刘旭光,男,1987年4月2日生。 原告张姣燕,女,1986年11月3日生。 原告刘某某,女,2014年4月9日生。 原告张秋彦,女,1979年10月15日生。 原告韩颂,男,1985年5月19日生。 原告仝普,男,1981年8月20日生。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李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武平,男,1987年6月29日生。 被告古海波,男,1985年3月7日生。 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三阳乡三阳村。 法定代表人米前进,职务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中海,男,1972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西陶镇周家庄村国泰路3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士学,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16号省汇中心项目1号楼21层07户。 法定代表人周大兵,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超,男,198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36号院11号楼1单元12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支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涧西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恩,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旭光、张姣燕、刘某某、张秋彦、韩颂、仝普与被告郭武平、被告古海波、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支公司(以下简称涧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4月2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光、张姣燕、张秋彦、韩颂、仝普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李志,被告郭武平、古海波、前进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中海、刘士学,被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超、被告涧西财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旭光、张姣燕、张秋彦、韩颂、仝普诉称,2014年4月5日22时50分,郭武平驾驶豫HD07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快速通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大宫河桥东头路口处,因从右转弯车道直行时,与沿快速通道自东向南刘旭光驾驶的豫EL030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姣燕、张秋彦、韩颂、仝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姣燕、张秋彦、韩颂、仝普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原告张姣燕因事故造成早产。原告刘旭光的车辆损坏严重。经查询,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为被告郭武平,登记所有人为前进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古海波,该车在涧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车上人员责任险,该车在万里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互助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45000元。 被告郭武平、古海波、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古海波已向交警队交80000元现金,原告领取35000元,郭武平系古海波雇佣的司机,驾驶系郭武平,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万里公司投有第三者互助险,原告的赔偿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范围内赔偿,由于原告在古海波处取走35000元,保险公司应对古海波垫付的多余费用给付古海波。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原告的损害结果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未查到与肇事车辆的互助协议,原告主张我公司与肇事车有互助关系应提供证据,互助关系不是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因互助关系引起的纠纷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及处理方式进行处理,互助关系的第三方直接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由我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承担。 被告涧西财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精神抚慰金是在伤残的情况下,根据责任比例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评估费、非医保用药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22时50分,被告郭武平驾驶豫HD07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快速通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大宫河桥东头路口处,因从右转弯车道直行时,与沿快速通道自东向南原告刘旭光驾驶的豫EL030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姣燕、张秋彦、韩颂、仝普受伤,原告张姣燕因事故造成早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武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古海波先行借给刘旭光35000元。 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刘旭光申请,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评估结论为豫EL0305号事故车的车估损值为47120元,评估费支出1900元,拖车施救费1000元。 原告张姣燕受伤后,于2014男4月6日至2014年4月22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剖宫产术后,右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右耻骨联合骨折,医疗费用花费24273.94元,因事故导致早产,早产儿低出生体重,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医疗花费26327.45元。 原告张秋彦受伤后,于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21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被诊断为:左侧第1肋骨骨折,上肢及下肢软组织损伤,医疗费用花费5766.87元。 原告韩颂受伤后,于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21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被诊断为:双侧锁骨骨折,医疗费用花费21174.9元。 原告仝普受伤后,于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21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尺骨骨折,右足外伤,高血压病,医疗费用花费5334.7元。 经原告张姣燕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姣燕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 另查明,豫HD07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古海波,驾驶人是郭武平,该车在被告涧西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刘某某撤回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河南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再查明,原告张姣燕与原告刘旭光系夫妻关系,育有两个子女,长子刘建豪,2007年10月6日生,长女刘苗儿,2014年4月9日生,原告张姣燕与原告刘旭光在安阳市文峰区有房产一处,在安阳市居住已满两年,原告张姣燕在安阳市务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互助险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拖车施救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急救费用证明、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购房合同、购房收据、契税完税证、租房协议、居委会证明、物业公司、劳务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单、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被告提交的交款收据、借条、保险单、车辆互助险凭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武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旭光、张姣燕、刘某某、张秋彦、韩颂、仝普无责任。对于该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郭武平驾驶车辆豫HD07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涧西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涧西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古海波与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以上原被告不能证明肇事车辆在万里公司投有互助险,且在合理期限内不能举出证据原件,对万里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万里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张姣燕的产假与因事故住院期间重合,其重合部分的务工费应于扣除,因事故导致早产,多支出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但应当扣除正常生育部分的费用,本院酌定扣除5000元;被告古海波先行赔付的35000元,应予扣除。 原告刘旭光的合理损失有:车损47120元,支出鉴定费1900元,拖车施救费用1000元,交通费861元,共计50881元。 原告张姣燕的合理损失有: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24273.9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误工费6385.2元(2900元/月÷30天×156天-2900×90天),护理费1273.6元(29041元/年÷365天×16天×1人),交通、住宿费本院酌定1450元,伤残赔偿金67029.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14822元/年×12年×10%÷2+14822元/年×18年×10%÷2),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因早产支出医疗费26327.45元,扣除正常生育费5000元,共计133839.25元。 原告张秋彦的合理损失有: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576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误工费1072元(24457元/年÷365天×16天),护理费1273.6元(29041元/年÷365天×16天×1人),交通、住宿费本院酌定600元,共计9512.47元。 原告韩颂的合理损失有: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210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误工费1072元(24457元/年÷365天×16天),护理费1273.6元(29041元/年÷365天×16天×1人),交通、住宿费本院酌定1300元,共计25499元。 原告仝普的合理损失有: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533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误工费1005元(24457元/年÷365天×15天),护理费1273.6元(29041元/年÷365天×15天×1人),交通、住宿费本院酌定600元,共计8963.37元。 五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旭光车损2000元;赔偿原告张姣燕84137.86元(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6385.2元,护理费1273.6元,伤残赔偿金67029.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住宿费1450元);赔偿原告张秋彦4945.6元(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1072元,护理费1273.6元,交通、住宿费600元);赔偿原告韩颂6645.6元(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072元,护理费1273.6元,交通、住宿费1300元);赔偿原告仝普4878.6元(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1005元,护理费1273.6元,交通、住宿费600元);以上共计102607.66元; 二、被告郭武平、古海波、前进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旭光48881元(车损45120元,评估费1900元,拖车施救费1000元,交通费861元;赔偿原告张姣燕49701.39元(医疗费42601.3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鉴定费1300元);赔偿原告张秋彦4566.87元,(医疗费376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赔偿原告韩颂18853.4元(医疗费180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赔偿原告仝普4084.77元(医疗费333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以上共计126087.43元(被告已给付刘旭光的35000元,应予扣除); 三、驳回原告刘旭光、张姣燕、张秋彦、韩颂、仝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被告古海波、郭武平、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昭 审判员 刘定伟 审判员 辛国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严 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