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219号 原告吴志刚,男,1974年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鹏飞、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同永,男,1973年3月20日生。 被告王松强,男,1972年4月5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太行东街与环东路交叉口时代商务7楼。 负责人郝海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占根,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志刚与被告刘同永、王松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3月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刚及委托代理人李鹏飞,被告王松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占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同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志刚诉称,2014年1月1日18时,在滑县王郑公路滑县王庄镇堤南村路段时,被告刘同永驾驶晋DL5138号小型轿车,沿王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因躲避被告王松强发生故障停放在公路东侧的豫EXM205号三轮摩托车与站在公路中间和王松强交谈的原告吴志刚相撞,造成原告重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同永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松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志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454.51元。 被告刘同永缺席未答辩, 被告王松强辩称,被告驾驶的豫EXM205号三轮摩托车在路东侧停着,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虽然承担次要责任,但是原告受伤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如有证据支持,被告公司同意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限额包括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限额11万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要求部分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8时,在滑县王郑公路滑县王庄镇堤南村路段时,被告刘同永驾驶晋DL5138号小型轿车,沿王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因躲避被告王松强发生故障停放在公路东侧的豫EXM205号三轮摩托车与站在公路中间和王松强交谈的原告吴志刚相撞,造成原告重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同永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松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志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志刚当天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0日出院。经医院诊断:颌面部骨折、右侧颧骨上颌骨骨折、眼部损伤、眼结膜出血、眼部皮肤裂伤、脑震荡、牙齿外伤脱落。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志刚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原告吴志刚未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用评定为15800元人民币。原告共计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20324.51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5800元,交通费1000元无正规票据。 另查明,原告吴志刚系农村居民,1974年2月1日生,豫EDL5138号小型轿车属被告刘同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河南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鉴定费票、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同永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松强与原告吴志刚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损伤是因与驶晋DL5138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所致,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同永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王松强按15%予以赔偿。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原告共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20324.51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58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的标准,住院期间计算为1273.1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住院期间按一人计算为151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570元;营养费每日20元,计算为380元;以上共计41359.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志刚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73.10元、护理费1511.7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284.82元; 二、被告刘同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志刚医疗费10324.51元、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等15800元,共计28074.51元的70℅即19652.16元; 三、被告王松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志刚医疗费10324.51元,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等15800元,共计28074.51元的15℅即4211.18元; 四、驳回原告吴志刚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原告吴志刚负担520元,被告刘同永负担890元,被告王松强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昭 审判员 刘定伟 陪审员 魏文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赵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