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709号 原告邢银娟,女,1985年3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金鸣,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春阳,男,1984年4月25日生。 被告高少阳,男,1983年4月20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开州路交叉口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宏罡,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邢银娟诉被告崔春阳、高少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银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金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宏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春阳、高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银娟诉称,2014年8月25日6时许,在滑县小铺乡快速通道路口处,被告高少阳驾驶豫JQ9091轻型厢式货车自南向东拐弯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邢银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邢银娟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高少阳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高少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在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尾骨骨折,腰椎退行性改变,腰4/5椎间盘突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706.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崔春阳缺席未答辩。 被告高少阳缺席未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在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性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6时许,在滑县小铺乡快速通道路口处,被告高少阳驾驶豫JQ9091号轻型厢式货车自南向东拐弯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邢银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邢银娟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少阳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高少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银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邢银娟在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尾骨骨折;3、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4279.7元,出院证显示,原告邢银娟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半月;车辆维修费为350元、拖车施救费为500元、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崔春阳是豫JQ9091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 再查明,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人体损伤鉴定书、拖车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保全费票据、修车费用证明及单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明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少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损伤是因与豫JQ9091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事故所致,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崔春阳与被告高少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原告共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4279.6元;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22天﹦1474.1元;护理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22天﹦1750.41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7天 ×30﹦210元;营养费按每日20元,7天 ×20元,计算为140元;拖车、施救费为500元;车辆维修费为35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保全费为300元。 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卓全医疗费4279.7元,误工费1474.1元,护理费175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拖车施救费5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维修费350元共计9104.21元; 二、被告高少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银娟保全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邢银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元,由原告邢银娟负担200元,被告高少阳负担1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昭 审判员 刘定伟 陪审员 魏文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华 您的朋友看不清世界为这封邮件插入了背景音乐-下载 播放 播放器加载中... 正在发送... 此邮件已成功发送。再回一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