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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守业与孟维江、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290号 原告刘守业,男,1942年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胜禹,男,1974年7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维江,男,1985年8月25日生。 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290号
原告刘守业,男,1942年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胜禹,男,1974年7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维江,男,1985年8月25日生。
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二帝大道南段路西,负责人李献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汉坤,系公司员工。
被告张汉坤,男,1978年11月12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振兴路98号,负责人:申秀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守业诉被告孟维江、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守业的委托代理人刘胜禹、董矗,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汉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守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维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守业诉称,2014年3月3日12时许,被告孟维江驾驶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EA9626豫E9942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吴黄公路滑县慈周寨乡车站前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守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孟维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豫EA9626豫E9942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50204.91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维江缺席未答辩。
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张汉坤,我们签有合同,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张汉坤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我,被告孟维江是我的雇佣司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另一受害人韩九波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保险剩余份额内我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2时许,被告孟维江驾驶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EA9626豫E9942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吴黄公路滑县慈周寨乡车站前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守业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韩九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维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守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韩九波无责任。原告刘守业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腰2椎体陈旧性骨折。自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19日共住院16天,花医疗费15268.9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守业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情况进行鉴定,2014年8月2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刘守业左下肢评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为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50元(含交通费150元);原告住院期间,购置不锈钢拐杖花费6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400元。
另查明,豫EA9626豫E9942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汉坤,被告孟维江是被告张汉坤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于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30万元,河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清单、病例、医疗费票据、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鉴定书、保险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维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守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结合事故认定书,孟维江、刘守业以各负80%、20%为宜。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豫EA9626豫E9942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按80%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汉坤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另一受害人韩九波进行了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守业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5268.96元,护理费7240.35元【(16天×29041元÷365天)+(150天×29041元÷365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天),鉴定费2650元,残疾赔偿金6780.27元(8475.34元×8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停车费40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守业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7240.3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780.2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4820.6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刘守业医疗费10268.96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26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停车施救费400元,共计19118.96元的80%,即15295.16元。
三、驳回原告刘守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被告张汉坤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春明
审判员  郝耀华
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路晶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