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748号 原告耿某某,女,1997年10月3日生。 法定代理人耿国强,男,1966年1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李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拓拓,男,1985年3月3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滑县解放中路41号。 负责人:李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张拓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李志,被告张拓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巧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2014年5月20日12时30分,被告张拓拓驾驶豫E5833Y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郑吴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新城派出所东路段,与原告耿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耿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拓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耿某某无责任。经查,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6145.8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拓拓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对责任划分也无异议。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住院前在门诊还缴费1000元,还给原告生活费800元,生活费给了原告母亲了。共给了原告48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保险公司在医疗保险责任内赔偿,保险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费用,原告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2时30分,被告张拓拓驾驶豫E5833Y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郑吴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县新城派出所东路段,与原告耿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耿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拓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耿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4078.12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母亲常社文一人护理。出院诊断为:骶尾部软组织损伤,左肘部皮擦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240元。发生事故前原告在安阳市国丰农药有限责任公司打工。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拓拓在滑县人民医院门诊为原告交付1000元医疗费,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拓拓为原告交付医疗费3000元、给付原告母亲常社文8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包含被告张拓拓垫付的3800元,不包括被告张拓拓在门诊交付的1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被告张拓拓驾驶的豫E5833Y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两份、被告张拓拓驾驶证、行驶证一份,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一张、费用清单明细、医疗费票据一张,被告提供的滑县人民医院门诊交费小票两张及原、被告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拓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耿某某无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豫E5833Y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耿某某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耿某某的合理损失有:1、住院42天,医疗费4078.12元;2、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840元(20元×4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1260元(30元×42天);4、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3341.70元(29041元/年÷365×42天);5、关于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未成人,不应产生误工费,本院认为,虽然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未满18周岁,但原告已经年满17周岁,且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已经从事工作,以自己的劳动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标准,应当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为宜,误工费为2814.23元(24457元/年÷365×42天);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住院期限,本院酌定500元;7、拖车施救费24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3074.05元。被告张拓拓垫付的3800元应当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超过以各项费用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存在挂床的情况,因病人住院治疗的期限取决于病人的病情和医疗机构的意见,并非原告所能决定,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407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误工费2814.23元、护理费3341.7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耿某某拖车施救费240元,合计13074.05元(含被告张拓拓垫付的3800元); 二、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38元、被告张拓拓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昭 审 判 员 刘定伟 人民陪审员 严 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