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樊景芳与刘自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樊景芳,女,1951年6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素萍,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自义,男,1948年9月27日生。 原告樊景芳诉被告刘自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樊景芳,女,1951年6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素萍,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自义,男,1948年9月27日生。

原告樊景芳诉被告刘自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景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素萍、被告刘自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景芳诉称:原被告于1969年结婚,婚后育有四个儿子,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5年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离婚后,原告的1.7亩责任田一直由被告占有耕种,被告从未给付原告耕地收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由于离婚时未分得一间房屋且没有再婚,致使原告居无定所,生活陷入困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至2014年责任田收益9000元(2013年已付除外);要求被告以后每年向原告支付责任田收益1000元;要求被告向原告给予适当帮助费用1000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自义辩称:被告与原告2005年8月25日离婚(此前原告曾三次起诉被告)。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纯属编造,想用谎言来骗取法官的同情,2005年的离婚调解书中第三条被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现在又说未分得一间房屋,原告在之前和其他人共同生活至去年5月份。去年5月份村干部刘伟民找到被告说,樊景芳又回到瓦岗了,要求责任田,被告认为土地也是家庭财产的一部分,不应该再给原告,但村干部一直给被告做工作,考虑到村干部的难处和孩子的份上,被告同意将1.7亩责任田给原告耕种,于2014年10月份已经将该责任田交予原告。2013年被告也经村干部刘伟民手给予原告责任田收益1000元。自2005年离婚后,被告给几个儿子负责结婚成家,被告也患有疾病,家庭一直很困难,即使这样原告却拿钱请律师三番五次的起诉被告和孩子,折腾被告。去年7月份,被告再婚,原告知道后到处搞动作,在小儿子结婚办事时原告闹事,还起诉大儿子要赡养费,现在又起诉被告,明显是原告心里不平衡,就是不让被告及孩子好好过日子。以上均是事实,请求法院予以公平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景芳和被告刘自义于196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儿子,原被告与2005年8月2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为:“一、原告樊景芳和被告刘自义自愿离婚,依法准予;二、婚生三个大儿子均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小儿子刘高闯由被告刘自义抚养,抚育费自理;三、原告樊景芳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四、别无争执。”原告樊景芳离婚后离开瓦岗乡瓦岗村,至2013年5月份又回到该村。被告刘自义于2013年再婚,原被告的四个儿子现均已经成年。因原告要求承包地问题,2013年5月份原告找到村干部调解,经村干部调解被告刘自义2013年给予原告责任田收益1000元,2014年被告刘自义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责任田的收益,于2014年10月份将原告的1.7亩责任田交给原告耕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2014年10月16日瓦岗寨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2014年7月16日瓦岗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2005)滑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调解书1份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014年12月5日瓦岗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2005)滑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调解书1份,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或一方取得责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8月原告樊景芳与被告刘自义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原告樊景芳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依法包括其责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13年5月原告重新要求责任田的收益,且经村干部调解被告也愿意将其责任田收益给付原告,且已经给付原告2013年责任田收益1 000元,属于原被告双方的重新达成的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至2014年的责任田收益9 000元,其中2014年责任田收益的1 000元被告认可没有给付,原告要求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剩余的属于2005年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至2013年重新达成协议期间的责任田收益,被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应该从2005年给付,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的其余8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以后每年1 000元责任田收益,因自2014年10月份该责任田已经由原告管理耕种,原告再要求被告给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原被告离婚已将近十年,早已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离婚时”的时间范畴,原告现因生活困难要求被告给予适当帮助费用10 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自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樊景芳2014年责任田的收益1000元;

二、驳回原告樊景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樊景芳承担25元,被告刘自义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彩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玉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