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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赵某某,女,1977年8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男,1976年7月10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赵某某,女,1977年8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男,1976年7月10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永路、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00年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6年4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刚结婚时还可以,但后来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几乎天天吵架,被告有时还动手打原告。2003年农历6月8日大儿子吴某乙出生,2008年农历10月9日二儿子吴某病出生,但两个孩子的出生和存在,并没有改变原、被告之间的关系。2012年,被告因犯盗窃罪被滑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刑,原、被告之间早已形同路人,婚姻形同虚设。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吴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孩子。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当年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6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出生于2003年3月1日,取名吴某乙,现随着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二儿子出生于2007年11月18日,取名吴宇森,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矛盾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7月2日,被告因涉嫌盗窃罪被滑县公安局拘留,8月3日被逮捕,2013年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关押于河南省内黄监狱。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共同财产和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矛盾生气、吵架,且都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现关押于河南省内黄监狱,暂时无法抚养婚生子吴某乙与吴某病,且原告愿意抚养两个孩子,故婚生子吴某乙与吴某病暂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为宜。被告出狱后,婚生子吴某乙与吴某病的抚养权由原、被告进行协商或诉讼确定;原告放弃共同财产和婚前个人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吴某乙、吴某病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政凯
审 判 员  刘定伟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志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