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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8月20日生。 被告缑某甲,男,1989年5月20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8月20日生。
被告缑某甲,男,1989年5月20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缑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当时原告在安阳打工,被告在焦作打工,之间没有什么联系。2012年1月份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发现和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11月16日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日益变坏,双方的矛盾日深,至今已分居生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缑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虽然生活中也产生有小矛盾,主要是原告和被告母亲之间的关系有问题,被告在之间没有协调好,以后被告会努力弥补这方面的缺陷。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缑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月30日(农历正月初八)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2012年11月6日生育一女,名叫缑某乙,现随原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一份、缑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起诉被告缑某甲要求离婚,但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缑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彩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玉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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