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7年11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祁金太,滑县焦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1978年12月12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金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足半月就草率的于2010年7月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格缺陷逐渐暴露出来,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婚后第二天,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就提出离婚,后经家人及朋友调解,被告又及时赔情,原告做出了退步,但从此原被告之间就产生了极大的矛盾,形同路人,为了生活原告只得出外打工。2011年春节,在被告的多次纠缠下我才回家过年,但被告不思悔改,为此双方争吵不断,致使怀孕不足四十天的胎儿流产,原告为此留下了病症。原告于2011年正月十九离开被告,从此分居。2012年5月16日,被告起诉我离婚,因原告未收到传票,没有到庭,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被告双方互无信息。原被告结婚四年,在一起生活不足四个月,夫妻关系严重恶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返还原告个人的财产。 被告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5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7月7日在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矛盾经常生气、吵架。2011年阴历1月18日,因生气被告回娘家居住,从此分居。2012年5月,被告诉至滑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0日作出(2012)滑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上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处时间很短,了解不足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没有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矛盾生气、吵架,为此被告于2012年5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二人并未和好。现原告又因感情不和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原、被告因生气自2011年农历1月18日分居至今已三年有余,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返回个人财产,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个人财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政凯 审 判 员 刘定伟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红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