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199号 原告景某某,女,1980年6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祁金太,滑县焦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甲,男,1976年9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永璐,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某某诉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金太、被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永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足半年便于2001年12月13日草率登记结婚,2004年8月17日婚生一子崔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情冷酷、不近人情、脾气暴躁、心胸狭隘,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辄对原告非打即骂。被告疑心很重,不让原告与外人接触,导致夫妻矛盾日益加重。2012年5月7日,原被告又发生争吵,然后被告离开原告及孩子,至今原被告分居两年有余。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崔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合理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夫妻感情进一步加深,且生育有一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8月17日婚生一子崔某乙,婚生子崔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现原被告分居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相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原被告提交的深圳市鸿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通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房主的证明因证明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手机的部分信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出庭证人刘新玲、闫自霞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景某某要求与被告崔某甲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条件,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景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彩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成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