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240号 原告张振洲,男,1946年6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祁金太,滑县焦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西杰,男,1964年7月15日生。 原告张振洲诉被告郭西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1月1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洲的委托代理人祁金太、被告郭西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洲诉称:2012年11月1日和3日,经人介绍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其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30000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西杰辩称:被告去年生意不好,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和约定利息属实,被告有钱后一定偿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郭西杰借原告张振洲现金20000元,并为原告张振洲出具有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双沟村张振州(洲)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欠款人:郭西杰,2012年11月1日。”2012年11月3日,被告郭西杰借原告张振洲现金10000元,并为原告张振洲出具有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双沟村张振周(洲)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欠款人:郭西杰,2012年11月1日。”以上被告郭西杰共借原告张振洲现金30000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利息1分,被告郭西杰均予以认可,该借款被告郭西杰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郭西杰出具的欠条两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西杰两次借原告张振洲现金共计3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1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西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振洲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郭西杰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彩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玉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