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236号 原告吴好祥,男,1949年4月16日生。 原告李树现,女,1971年1月25日生。 被告郝红凯,男,1976年10月25日生。 被告朱改丽,女,1978年3月19日生。 原告吴好祥、李树现诉被告郝红凯、朱改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1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现委托原告吴好祥为代理人,原告吴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红凯、朱改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好祥诉称:2010年9月9日和3日,被告郝红凯、朱改丽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1.5分,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因原告患病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其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郝红凯、朱改丽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被告郝红凯、朱改丽借原告吴好祥、李树现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为原告吴好祥、李树现出具有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树现、吴好祥现金贰万元(20000)元正,月息1分5厘,有效期至还款日止,朱改丽、郝红凯,2010年9月9号”。该借款被告郝红凯、朱改丽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郝红凯、朱改丽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郝红凯、朱改丽借原告吴好祥、李树现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利息月息1.5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吴好祥、李树现要求被告郝红凯、朱改丽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红凯、朱改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好祥、李树现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计算到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郝红凯、朱改丽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彩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玉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