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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鹏冲与贾露、贾保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原鹏冲,男,1979年7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露,男,1990年10月16日生。 被告贾保飞,男,1989年2月26日生,汉族,滑县瓦岗寨乡原西村村民,住该村。 原告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原鹏冲,男,1979年7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露,男,1990年10月16日生。
被告贾保飞,男,1989年2月26日生,汉族,滑县瓦岗寨乡原西村村民,住该村。
原告原鹏冲诉被告贾露、贾保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鹏冲的委托代理人窦永路、被告贾露、贾保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鹏冲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均是街坊,平时关系不错。2014年3月底,被告贾露找到原告,称其有急事用钱,并承诺十天内偿还,原告就借给被告贾露35000元,被告贾保飞为被告贾露担保,承诺如被告贾露不还钱,他愿意替被告贾露还清欠款,被告贾露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贾保飞在欠据上签字担保。如今,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有能力却拒不偿还原告欠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5000元及利息。
被告贾露辩称:被告贾露向原告借款35000元属实,也同意偿还,但利息已经支付给了原告10000元,不再支付原告利息了。
被告贾保飞辩称:被告贾保飞是担保人,被告贾露借原告的钱是事实,该借款应由被告贾露偿还,被告贾保飞不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贾保飞可以督促被告贾露尽快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3月30日,被告贾露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贾保飞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欠条显示:“欠条,今欠到现金(35000)元整,贾露,2014.3.30号,担保人贾露”。欠条上未显示约定利息,被告称按照5天1000元的利息支付给了原告利息,一共给了原告10000元;原告称收到的利息是按照月息3分给付的。该借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现金35000元,被告贾保飞为担保人,由被告贾露给原告出具、被告贾保飞作为担保人签字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贾露对该借款也予以认可。被告贾露应按照约定偿还本金,但其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未偿还。被告贾保飞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且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35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息3分的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辩称称是按照5天1000元支付原告利息,且已经给了原告10000元的利息,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欠条对利息没有明确的约定,且原、被告对利息的数额说法不一致,原、被告所主张的利息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二被告起诉前已经支付了原告利息,因此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原鹏冲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贾保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贾露、贾保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政凯
审 判 员  刘定伟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志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