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218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6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金磊,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甲,男,1982年2月14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金磊、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登记结婚,均属再婚。婚前原告就知道被告有不务正业的毛病,但不知道有多厉害,婚后才知道被告是多么的没有正性。婚后为了生活,原被告借钱买了一辆货车,可是被告不努力,有活不干,不是喝酒打牌就是出去胡混,把车卖掉后,更是无所事事,天天到网吧聊天,经常不回家,根本不顾原告和孩子的生活问题。后来又买了一辆大三轮车在家具市场搞运输,但被告拉着人家的货一走了之,近几年来被告一直就是这样,不顾家庭生活,还拿走家里的钱到外挥霍。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这两年被告一直在外挣钱,所挣的钱都还账了,为了孩子有一个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2月20日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2009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长女名叫杨某乙2009年12月2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次女杨某丙2014年3月3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起诉被告杨某甲要求离婚,但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李国勇 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玉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