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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俊勇与成怀雄、滑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民二初字第219号 原告马俊勇,男,1984年7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发,朱瑞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怀雄,男,1966年1月15日生。 被告滑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滑县城关镇。 法定代理人陈书善,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民二初字第219号
原告马俊勇,男,1984年7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发,朱瑞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怀雄,男,1966年1月15日生。
被告滑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滑县城关镇。
法定代理人陈书善,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素英,女,1964年12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南巡,男,汉族,1992年5月4日生。
原告马俊勇诉被告成怀雄,被告滑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6日、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宏发、朱瑞兵,被告成怀雄,被告滑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委托代理人张素英、陈南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俊勇诉称:2010年10月1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将被告成怀雄承包的被告滑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1#、2#教师住宅楼转包给原告,双方具体约定了相互的权利与义务。原告干完两栋4层工程,正在第5层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原材料一直不能到位致使工程被迫停工,原告已完工程量工程款价值近40万元,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16万元拖延支付至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3164.718元及利息,并承担涉案费用。
被告成怀雄辩称:按原告所完成工程量,被告全部支付原告各项款项,被告不拖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辩称:原告和学校没有任何协议,与学校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对原告的工程也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原告马俊勇与被告成怀雄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将被告成怀雄承包的被告滑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1#、2#教师住宅楼转包给原告马俊勇,双方具体约定了相互的权利与义务。原告干完两栋4层工程,正在第5层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原材料一直不能到位致使工程被迫停工,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236800元,因原被告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有分歧,经双方同意,由本院委托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1日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工程造价为210912.5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证据:1,补充协议一份,2,证明一份,3,工程补充协议一份,4,停工报告两份,5,工程预算书一份,6,欠条一份;被告成怀雄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据23份,2,预算书一份;及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该案系建筑合同纠纷,原告马俊勇与被告成怀雄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将被告成怀雄承包的被告滑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1#、2#教师住宅楼转包给原告马俊勇,由原告按双方协议进行施工,被告成怀雄已支付原告马俊勇工程款2368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有分歧,经双方同意,由本院委托到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1日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工程造价为210912.59元,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63164.718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俊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艳丽
审判员  景素祯
审判员  马胜勤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志攀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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