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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滑县支行与被告王红国等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14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滑县支行。 负责人王卫玲,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颜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所律师。 被告王红国,男,1971年5月28日生。 被告秦风录,男,1963年1月6日生。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14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滑县支行。
负责人王卫玲,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颜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所律师。
被告王红国,男,1971年5月28日生。
被告秦风录,男,1963年1月6日生。
被告管有垒,女,1957年3月14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滑县支行(以下简称滑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王红国、秦风录、管有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颜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国、秦风录、管有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滑县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2年9月8日,被告王红国、被告秦风录、管有垒与原告滑县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该协议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5月8日,被告王红国与原告滑县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滑县邮政储蓄银行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为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止,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秦风录、管有垒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王红国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2014年5月8日,被告王红国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均未还款且有逃避债务的可能,请求判令被告王红国、秦风录、管有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红国、秦风录、管有垒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王红国、秦风录、管有垒作为乙方、原告滑县邮政储蓄银行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410526212091969394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依照该协议约定:“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六条第(六)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金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8日,被告王红国与原告滑县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滑县邮政储蓄银行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2014年5月8日贷款还款日前,被告王红国没有按时还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催要,被告王红国未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秦风录、管有垒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年9月1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借据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及原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3年5月8日,被告杨青双与原告滑县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滑县邮政储蓄银行借款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4年5月8日贷款还款日,被告王红国没有按时还款,依照原告和被告王红国所签《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王红国没有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王红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秦风录、管有垒为被告王红国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共同保证。被告秦风录、管有垒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内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滑县邮政储蓄银行请求判令被告秦风录、管有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红国、秦风录、管有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红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滑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被告秦风录、管有垒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共同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艳丽
审判员  王曙光
陪审员  汪志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巧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