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初字第259号 原告王猛,男,1987年8月9日生。 被告陈伟江,男,1979年2月8日生。 原告王猛诉被告陈伟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猛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书》,承接了城关镇第一初中新教学楼、宿舍楼的粉刷抹灰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未支付完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伟江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告王猛与被告陈伟江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约定原告王猛从被告陈伟江处承包了城关镇第一初中新教学楼、宿舍楼主体后部粉刷抹灰工程,承包价格为每平米40.5元,以实际面积为准,施工期限为20天。工程完工后,总工程款共计118900元,原告王猛在施工期间,被告陈伟江两次支付工程款共7万元,下欠489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原告将承包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及时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未完全支付原告工程款,致使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害,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8900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伟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猛工程款489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伟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景素祯 审判员 马胜勤 审判员 王俊晖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路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