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初字第239号 原告王晨枝,女,1944年2月9日生。 被告申俊彩,女,1974年2月12日生。 原告王晨枝与被告申俊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晨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俊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晨枝诉称:2012年8月11日、2012年11月28日,被告申俊彩分两次向原告王晨枝借款30000元、10000元,并约定分别于2013年2月11日、2013年11月28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故被告申俊彩应偿还原告王晨枝借款40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申俊彩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被告申俊彩向原告王晨枝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王晨枝出具借条,借条显示2013年2月11日偿还该借款;2012年11月28日,被告申俊彩向原告王晨枝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王晨枝出具借条,借条显示2013年11月28日还该借款,以上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经原告王晨枝催要,被告申俊彩未偿还上述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晨枝提供的被告申俊彩出具的2012年8月11日、2012年11月28日的二份借据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申俊彩向原告王晨枝借款40000元,有原告王晨枝提供的二份借据及原告王晨枝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经原告王晨枝催要,被告申俊彩未偿还该40000元借款,其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王晨枝诉请被告申俊彩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该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申俊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俊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晨枝借款4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申俊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艳丽 审 判 员 马胜勤 人民陪审员 汪志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志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