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韩国安等四人与被告景书存、胡新党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民二初字第184号 原告韩国安,男,1954年9月10日生。 原告高书旺,男,1944年12月16日生。 原告韩粹尧,男,1952年11月24日生。 原告岳太和,男,1933年12月5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宏伟,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民二初字第184号
原告韩国安,男,1954年9月10日生。
原告高书旺,男,1944年12月16日生。
原告韩粹尧,男,1952年11月24日生。
原告岳太和,男,1933年12月5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宏伟,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粹广,男,1962年11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敬亮,男,1964年2月19日生。
被告景书存,男,1948年阴历三月初八生。
被告胡新党,男,1969年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国安、高书旺、韩粹尧、岳太和、韩粹广与被告景书存、胡新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郭红伟、高敬亮,被告景书存、胡新党及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与被告曾合伙承包了滑县城关镇大呼沱村的一个窑厂,2008年因国家有规定不让再生产粘土砖,终止了承包关系。后经算账,两被告应退还五原告应得款项42344元,经向被告催要,被告不能及时退还。具状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方应分得的款项423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景书存、胡新党辩称:五个原告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诉讼请求是独立的,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五原告作为共同起诉人违背民诉法的规定。从实体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窑厂承包人为数人,停止合伙经营后,18股半的股东至今没有进行合伙清算,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并非是合伙账的全部,由于未能召集齐全部股东,现在部分合伙人手中在经营期间的手续未能转给保管会计,所以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不客观全面,不是合伙账的客观反映。综上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国安、高书旺、韩粹尧、岳太和、韩粹广与被告景书存、胡新党以及案外人武连明、景常师、景知录、范修合、景天兵、武建政、景万光、武建新、岳义军等人曾合伙承包了滑县城关镇大呼沱村的一个窑厂,2008年因国家规定不得生产粘土砖,合伙的窑厂终止,但合伙账目未能进行清算。庭审中,五原告提交一份《窑厂股金找补表》,该找补表显示被告景书存欠款22591元、被告胡新党欠款40043元、合伙人景天兵欠款5153元,原告韩国安应得11833元、高书旺应得7004元、韩粹尧应得8548元、岳太和应得4000元、韩粹广应得10959元,其他合伙人景常师、武连明、景知录、范修合、武建政、景万光、武建新、岳义军均应得数额不等的款项。五原告称该找补表是窑厂的结算清单,被告景书存、胡新党应该依据该找补表给付五原告应得款项42344元。
另查明:《窑厂股金找补表》系窑厂合伙人会计景常师、保管武连明与本案原告高书旺三人在场,由会计景常师制作,不包括窑厂对外的债权债务,三人在《窑厂股金找补表》上签字按手印。后原告韩国安、韩粹尧、岳太和及被告景书存在《窑厂股金找补表》上签字按手印,被告胡新党及其他合伙人景知录、范修合、景天兵、武建政、景万光、武建新、岳义军等未在《窑厂股金找补表》签字或按手印。被告景书存于庭审中称《窑厂股金找补表》中没有列入自己经手的一些费用,并提交单据五份,其中有合伙人景常师借股份款3000元单据一份、景知录借股份款5000元单据一份。被告胡新党对《窑厂股金找补表》不予认可,称《窑厂股金找补表》中没有列入自己经手的费用,并提交费用单据22份。
再查明:五原告在本案之前曾起诉被告景书存、胡新党以及合伙人景常师、武连明、景天兵,要求给付应得款项51800元,后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获得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窑厂股金找补表》、庭审笔录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借条、欠条、证据等费用单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窑厂股金找补表》只有景常师、武连明及原告高书旺三个合伙人在场制作,被告景书存虽然事后在《窑厂股金找补表》上签字按手印,但其手中仍然有合伙人景常师、景知录借股份款的单据及其他费用单据,被告胡新党对《窑厂股金找补表》并不知情,也未签字或按手印,其手中也有经手的窑厂经营期间的费用单据,且《窑厂股金找补表》并不包括合伙期间对外的债权债务,其他合伙人景知录、范修合、景天兵、武建政、景万光、武建新、岳义军等人也未在《窑厂股金找补表》上签字或按手印,故《窑厂股金找补表》不能客观、真实、全面的反映全体合伙人合伙期间的窑厂账目。五原告仅依据《窑厂股金找补表》要求被告景书存、胡新党给付应得款项42344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国安、高书旺、韩粹尧、岳太和、韩粹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五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王曙光
审判员  李庆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巧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