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289号 原告陈志魁,男,1992年12月15日生。 被告李本铭,男,1990年9月1日生。 被告闫素梅,女,1965年3月29日生。 原告陈志魁诉被告李本铭、闫素梅健康权纠纷一案,因原告陈志魁提供的地址不明确,法院无法找到被告李本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志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退还给原告陈志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 兴 审判员 秦 涛 审判员 郝耀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