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彩云与赵东来交通事故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585号 原告王彩云,女,1982年11月11日生 原告郭佳硕,男,2006年9月1日生 原告郭佳豪,男,2009年9月9日生 郭佳硕、郭佳豪的法定代理人王彩云,系第一原告,系原告郭佳硕、郭佳豪之母。 原告郭朝相,男,1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585号
原告王彩云,女,1982年11月11日生
原告郭佳硕,男,2006年9月1日生
原告郭佳豪,男,2009年9月9日生
郭佳硕、郭佳豪的法定代理人王彩云,系第一原告,系原告郭佳硕、郭佳豪之母。
原告郭朝相,男,1942年8月26日生
原告杨秀英,女,1944年8月26日生
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东来,男,1973年12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仝香粉,女,1972年11月23日生,系被告赵东来之妻。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彩云、郭佳硕、郭佳豪、郭朝相、杨秀英诉被告赵东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月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高阳,被告赵东来的委托代理人仝香粉、付慧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彩云、郭佳硕、郭佳豪、郭朝相、杨秀英共同诉称:2014年6月18日01时30分许,在滑县王郑公路王庄镇北草滩村路段,原告至亲郭山成驾驶三轮汽车沿王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赵东来驾驶的豫BGF999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东来受伤、郭山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警察大队认定,赵东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BGF999号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赵东来所有,但该车没有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7527.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赵东来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没有依据,被告也为此次事故花费数十万元,被告没有对原告垫付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01时30分许,在滑县王郑公路王庄镇北草滩村路段,原告至亲郭山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王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违反交通标线规定驶入公路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赵东来驾驶的豫BGF999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东来受伤、郭山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山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东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6月19日,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郭山成的三轮汽车经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5892元。评估费840元。施救费2000元。郭山成系农业家庭户口,郭山成与原告王彩云系夫妻关系,共同育有二子,即长子郭佳硕,2006年9月1日生,次子郭佳豪2009年9月9日生。郭山成之父郭朝相1942年8月26日生,郭山成之母杨秀英1944年8月26日生。郭朝相与杨秀英共育有两个子女,即长子郭山山,长女郭山朵。
另查明:被告赵东来系豫BGF999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结婚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购车票据、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东来驾驶豫BGF999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至亲郭山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东来受伤、郭山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认定郭山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东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赵东来作为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赵东来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赵东来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王彩云、郭佳硕、郭佳豪、郭朝相、杨秀英的合理损失有: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234225.70元(8475.34元/年×20年+5627.73元/年×10年+5627.73元/年×3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车辆损失15892元;评估费840元;施救费2000元;原告主张其他损失,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东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彩云、郭佳硕、郭佳豪、郭朝相、杨秀英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人民币112000元;
二、被告赵东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王彩云、郭佳硕、郭佳豪、郭朝相、杨秀英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2422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13892元、评估费84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09936.70元的30%即63581.01元;
三、驳回原告王彩云、郭佳硕、郭佳豪、郭朝相、杨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13元,由原告王彩云、郭佳硕、郭佳豪、郭朝相、杨秀英负担413元,被告赵东来负担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大勇
审判员  郝耀华
审判员  吴俊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