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158号 原告王亚涛,男,1987年1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纪华,男,1979年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军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亚涛诉被告王纪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涛及委托代理人付慧斐,被告王纪华及委托代理人段永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亚涛诉称:2013年10月7日19时许,在滑县人民路与中州路交叉口,被告王纪华驾驶豫EX5657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向西拐弯时,与原告王亚涛乘坐他人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亚涛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共计52000元。 被告王纪华辩称:1.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归被告王纪华,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与登记车主郭讲伟无关,因该事故引起的法律后果被告王纪华自愿承担。2.被告王纪华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3.原告王亚涛作为摩托车的乘坐人,没有带头盔,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与本次事故另一名受害人胡勇按损失数额比例予以合理分摊。2.原告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9时35分许,在滑县人民路与中州路交叉口,胡勇驾驶豫EDW999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王纪华驾驶豫EX5657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胡勇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王亚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胡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纪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亚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亚涛于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21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0835.13元。2014年3月15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亚涛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4月3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亚涛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亚涛二次手术费用酌定为人民币4000元”,鉴定费152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对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的王亚涛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滑县人民法院重新鉴定,2014年10月29日,滑县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亚涛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1月24日做出鉴定意见:王亚涛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王亚涛父亲王西庆1959年12月21日出生,母亲宋卫民1959年5月14日出生,王西庆和宋卫民共抚养三个子女,即原告王亚涛、长子王浚涛、长女王旭莹。 另查明:豫EX5657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郭讲伟,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纪华,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承保期间。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王亚涛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2张、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CT报告、鉴定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胡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纪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亚涛无责任。被告王纪华认为原告王亚涛未戴头盔应负事故的部分责任,原告王亚涛未戴头盔并不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王亚涛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对原告王亚涛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纪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亚涛和胡勇两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超1万元限额,本院酌定原告王亚涛和胡勇按合理损失比例受偿。本院酌定原告王亚涛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得2720元,胡勇应得7280元。原告王亚涛父母事故发生时均54岁,且原告王亚涛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被告王纪华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均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王亚涛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原告王亚涛的合理损失有:住院14天,医疗费10835.13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原告王亚涛从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77天,误工费11860元(24457元/年÷365天×177天);护理费1114元(29041元/年÷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42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280元;鉴定费152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王亚涛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亚涛医疗费272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误工费11860元、护理费111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6944.68元; 二、被告王纪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亚涛医疗费8115.13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鉴定费1520元,共计14335.13元的50%即7167.57元; 三、驳回原告王亚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王亚涛负担150元,被告王纪华负担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耀华 审 判 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