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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573号 原告姬某某,女,1974年3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姬某甲,男,1945年2月10日生,系原告姬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温俊慧,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1970年5月12日生 原告姬某某诉被告常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573号
原告姬某某,女,1974年3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姬某甲,男,1945年2月10日生,系原告姬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温俊慧,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1970年5月12日生
原告姬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及的委托代理人姬某甲、温俊慧,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不足半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2001年7月17日补办结婚证。2002年2月8日生一子取名常某甲,2007年8月6日又生一女取名常某乙,先随原告生活。婚前被告欺骗原告说在郑州有工作并有住房,可没有想到婚后去郑州,被告不但没有住房还游手好闲,还说“笑贫不笑娼”让原告去茶馆工作,让原告人格受到极大侮辱。被告性格孤僻,还有不良恶习。2012年和2013年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滑县人民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从没有去娘家看望,也没有做出任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的一个明确态度,让原告对未来家庭彻底失去信心。为了维护原告与孩子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常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儿常某乙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4、原告和女儿住娘家期间的花费由被告支付;5、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某某辩称:1.希望原告从孩子的长远利益考虑,不要与我离婚。2.如果坚持离婚,要求两个孩子在一起,要么都归我方抚养,要么归原告抚养,这个可以让原告选择。3.如果两个孩子归我抚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方必须承担一半,孩子抚养费不需要原告方承担。4.如果两个孩子归原告方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法院说了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不足半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2001年7月17日补办结婚证。2002年2月8日生一子取名常某甲,2007年8月6日又生一女取名常某乙。原被告2012年2月份开始分居。在被告处有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海尔牌电冰箱1台、联想牌电脑1台、海尔牌25寸彩电1台、大木制棕垫床1张、沙发1套、饮水机1台、摩托车1辆、炊具1套、制牙设备1套。婚后债务原告知道或认可的有:欠殿举35000元、欠常国亮20000元、欠刘程建1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住娘家期间生活相关费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常某某在庭审中称如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愿意负担抚养费,并愿意承担所有债务,享有所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常某某现在在高平生产齿科材料,月工资3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姬某某提供的婚姻证明、(2012)滑万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2月份开始分居,且原告姬某某系第三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姬某某主张解除与被告常某某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某某主张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两个孩子由一人抚养,本院认为被告常某某长期在外打工,无暇照看孩子,由原告姬某某抚养两个孩子较为有利。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常某某家长期使用,归被告常某某较为合适,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常某某庭审中表示愿意全部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某某月收入3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常某某承担婚生子常某甲抚养费每月工资的20%即700元,婚生女常某乙抚养费每月工资的20%即700元。原告姬某某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姬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常某甲和婚生女常某乙由原告姬某某抚养,被告常某某每月1日前支付婚生子常某甲和婚生女常某乙抚养费1400元,到其18周岁为止,抚养费由原告姬某某代为管理;
三、共同财产海尔牌电冰箱1台、联想牌电脑1台、海尔牌25寸彩电1台、大木制棕垫床1张、沙发1套、饮水机1台、摩托车1辆、炊具1套、制牙设备1套归被告常某某所有,共同债务欠殿举35000元、欠常国亮20000元、欠刘程建1000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
四、驳回原告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姬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常某某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大勇
审判员  景素祯
审判员  郝耀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