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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芬英等诉赵凤印共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东民初字第290号 原告候芬英,女,1975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志亮,男,2005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晓亮,男,2005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明亮,男,2014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东民初字第290号

原告候芬英,女,1975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志亮,男,2005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晓亮,男,2005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明亮,男,2014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

上述三原告法定代理人为原告侯芬英,系三原告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振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凤印,男,  1942年9月10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侯芬英、赵志亮、赵晓亮、赵明亮与被告赵凤印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芬英及委托代理人康振杰、被告赵凤印及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芬英、赵志亮、赵晓亮、赵明亮诉称,被告赵凤印为赵书军之父,原告侯芬英为赵书军之妻,原告赵志亮、赵晓亮、赵明亮为赵书军之子。2014年7月12日赵书军在内黄县二帝大道内汤路交叉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协商肇事方赔偿283000元(其中有电动车损失3000元),该款项目前在内黄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保管。因原、被告就赔偿款项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决:1、判令赵书军283000元交通事故赔偿款中219592.21元为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凤印辩称,原告要求219592.21元归原告所有无法律依据,赵书军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3万元,并且赵书军死亡后被告支付了丧葬费用,作为本案的合法继承人,被告应当依法继承其属于自己的份额,并且赵书军有借款,共欠款4.9万元,因此原、被告双方应当先清偿这些债务,然后再按法律的规定依法继承。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芬英为赵书军之妻,原告赵志亮、赵晓亮、赵明亮为赵书军与原告侯芬英的婚生子,被告赵凤印为赵书军之父。赵书军于2014年7月12日在二帝大道内汤路交叉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7月20日死亡。原告侯芬英与被告赵凤印和事故车主达成调解协议,车主共赔偿医疗费、死亡补助费、丧葬费、抚养人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电动车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83000元。该款项被告赵凤印取走28000元,剩余255000元在内黄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组保管。其中包括原告电动车损失3000元,医疗费共花费27730元。原告侯芬英垫付医疗费3000、交通费1000元,被告赵凤印垫付医疗费24730元,垫付的丧葬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数额。被告辩称赵书军有欠款4.9万元。

另查明,赵书军为农业家庭户口。赵书军与原告侯芬英婚生的三个儿子分别是:赵志亮、赵晓亮于2005年4月14日出生,赵明亮于2014年4月28日出生,其中赵晓亮患有脑瘫,生活不能自理。被告赵凤印有四个成年子女。

上述事实,有双方和解调解书、河南省安阳市火化凭证、东庄派出所注销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11页借贷凭证、调查笔录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共有纠纷,其争议标的是死亡赔偿金,即已经赔偿到位的283000元的分割问题。本案的原、被告均是赔偿权利人。死亡赔偿金是对权利人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用、电动车损失,并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剩余的部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合理分配。

本案中,赵书军花费医疗费共计27730元,被告支付医疗费24730元,丧葬费按照标准为18979元。原告电动车损失3000元,赵书军与候芬英所生三个孩子为未成人,故需要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赵志亮计算9年,赵晓亮患病计算20年,赵明亮计算18年,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5671(5627.73÷4×3×8+5627.73×10+5627.73÷2×2)元。被告赵凤印有四个成年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计算8年,数额为11255(5627.73÷4×8)元。另原告垫付医疗费、交通费共计4000元。283000元赔偿款扣除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电动车损失、交通费后剩余125365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对扣除合理费用后的125365元赔偿款按如下份额合理分配:候芬英、赵晓亮、赵志亮、赵明亮和赵凤印各分得20%,即每人分得25073元。被告赵凤印已领取28000元,应从所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赵书军交通事故现有赔偿款255000元中的52037元归被告赵凤印所有,202963元归原告侯芬英、赵志亮、赵晓亮、赵明亮所有。被告辩称赵书军有欠款4.9万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书军交通事故现有赔偿款255000元中的202963元归原告侯芬英、赵志亮、赵晓亮、赵明亮所有;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94元,由原告侯芬英、赵志亮、赵晓亮、赵明亮负担3657元,由被告赵凤印负担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杰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人民陪审员  高章顺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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