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三初字第172号 原告董彦超,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内黄顺天物流分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振兴路。 负责人张彩光。 被告郑州顺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 法定代表人谢德彬,公司经理。 原告董彦超与被告内黄顺天物流分公司、郑州顺天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彦超、被告内黄顺天物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彩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顺天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彦超诉称,2013年6月份,我委托被告内黄顺天物流分公司将我的六包玉米种子运送到新乡,7月份经与收货人联系,收货人称一直未收到货物,我找到被告内黄顺天物流分公司询问情况,该公司工作人员经查找说是把我的玉米种子丢失了,我多次找他们让他们解决问题,8月份该公司找回六包玉米种子,但经查看并不是我让该公司运送的玉米种子。该公司说要与被告郑州顺天物流有限公司协商,将给我的发货黄票要走交到了被告郑州顺天物流有限公司理赔部,但至今未将我的玉米种子找回,也没有赔偿我种子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玉米种子款8250元,并承担本院诉讼费用。 被告内黄顺天物流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但不知道原告的种子是什么牌子的种子,且原告的提货单上写的是销售价格,不是实际进货价格。 被告郑州顺天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董彦超从河南敦煌种业有限公司购买新单29(1.8千克)玉米种子30件共计1350千克,每小袋1.8千克,共750小袋,价款共计36000元,每小袋是48元。2013年6月,原告董彦超委托被告内黄顺天物流分公司将其中的6大袋玉米种子运送到新乡,每一大袋分25小袋,6大袋共150小袋,每小袋是1.8千克。后原告与收货人联系,收货人称一直未收到货物,原告找到被告内黄顺天物流分公司询问情况,该公司负责人经查找说是郑州分拣中心把我的玉米种子遗失了,后一个月原告一直找被告协商理赔,8月份被告找回六包玉米种子,但经查看种子已经调包换成各种品牌的种子,不是原告的玉米种子。被告内黄顺天物流分公司与被告郑州顺天物流有限公司协商后,经被告内黄分公司将原告发货票(票号为0240907)和货物清单要走交到了被告郑州顺天物流有限公司理赔部,但至今未进行理赔,也未将原告的玉米种子找回。 另查明,内黄顺天物流分公司是郑州顺天物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照片、提货单。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进行托运,双方即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托运人,应当在给定的期间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内黄顺天物流分公司对证明无异议,但对照片有异议,不清楚照片上的种子是什么种子,且6袋种子中有一袋是半袋,但其出具的证明上注明是6袋新单29玉米种子,故被告内黄顺天物流分公司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内黄顺天物流分公司辩称提货单上写的是销售价格,不是实际进货价格,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每小袋按销售价55元计算共计825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每小袋按销售价55元计算,且被告内黄顺天物流分公司对此价格有异议,故对原告诉请每小袋按销售价55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提货单上的价格每小袋48元计算较为合理,原告交给被告托运的玉米种子共150小袋,每小袋48元共计7200元。原告内黄顺天物流分公司系郑州顺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应由郑州顺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告郑州顺天物流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董彦超种子款人民币7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董彦超负担10元,被告郑州顺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人民审陪员 李现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晓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