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内民一初字第290号 原告李长保,男,1967年4月16日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振兴路中段路南。 负责人刘海军,职务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与朝阳路交叉口路西。 负责人孙书生,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银山路50号。 被告山东省临沂市聚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俄黄路交汇处南二公里路东。 法定代表人卞合锋,职务经理。 被告徐恒岗,男,1969年7月20日生。 本院受理原告李长保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山东省临沂市聚玺运输有限公司、徐恒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5时2分许,原告李长保驾驶豫EXXX/豫EPXXX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荆襄向XXXKM+800M处时,追尾撞上被告徐恒岗驾驶的鲁QXXXW/鲁QBH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后,又撞上应急车道防护栏,造成豫EXXX/豫EPXXX挂重型半挂车乘坐人陈小法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高警荆门公交(2014)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李长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恒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陈小法入住湖北省荆门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李长保支付了所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原告李长保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评估,确定了损失数额。依据《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民法通则》之规定,被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豫EXXX/豫EPXXX挂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系豫EXXX/豫EPXXX挂重型半挂车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系鲁QXXXW/鲁QBH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保险人;依法应予承担保险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李长保修理费79230元,施救费6200元,交通费3000元,吊装费、拖车费、卸车费7000元,高速公路路产赔偿款557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2000元;2、依法判决四被告给付原告李长保营运损失(数额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长保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山东省临沂市聚玺运输有限公司、徐恒岗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无法合并进行审理,应当分别进行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长保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4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审 判 员 张瑞敏 人民陪审员 王国兰 二○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卫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