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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希太与任红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城民初字第269号 原告高希太,男,1960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红义,男,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院民,男,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城民初字第269号

原告高希太,男,1960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红义,男,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院民,男,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工人,住县城朝阳路232号。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漳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李雅霞,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友俊,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希太与被告任红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水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希太诉称,2014年8月22日10时55分许,被告任红义驾驶其所有的在被告天安财保安阳支公司投有保险的豫JH49xx轿车,在213线日日升陶瓷厂门口与我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我受伤、电动车损坏。经认定,被告任红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评估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任红义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因我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安阳支公司投有保险,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足额赔偿。

被告天安财保安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必要的费用在限额内给付保险金,其中医疗费应按照当地医保范围内核定;2、该案件为交通事故人身侵权案件,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3、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不合理的部分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0时55分许,被告任红义驾驶的豫JH49x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3线日日升陶瓷厂门口时,与同方向行驶向东转弯的原告高希太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高希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高希太与被告任红义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高希太的伤情为轻伤,并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住院医疗费14312.11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312.11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3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评估费100元、财产损失11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主张30000元。

另查明,原告高希太电动自行车已损坏,经评估其损失鉴定价格为11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另,原告在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6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

再查,案涉肇事车辆豫JH49xx在被告天安财保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日24时止。原告高希太为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住院医疗费票据、评估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费票据、证明材料及原、被告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高希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任红义驾驶的豫JH49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希太受伤、其电动自行车损坏的后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高希太与被告任红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应予采纳。因案涉车辆豫JH49xx在被告天安财保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任红义按其责任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应确认为:①医疗费14312.11元、②误工费67元/天×(30+30)天=4020元、③护理费67元/天×30天=2010元、营养费10元/天×30天=30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⑤营养费10元/天×30天=300元、⑥交通费600元、⑦评估费100元、⑧财产损失1180元、⑨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已构成轻伤,结合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4422.11元。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被告天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医疗费项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项赔付误工费4020元、护理费201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项赔付1180元。以上三项共计赔付原告1881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为24422.11元-18810元=5612.11元。因事故中,被告任红义与原告高希太负同等责任,且被告任红义方为机动车,原告高希太方为非机动车,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2条之规定,被告任红义应负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任红义应赔偿原告损失5612.11元×60%=3367.26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高希太医疗费等损失18810元;

二、被告任红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希太医疗费等损失3367.2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高希太负担72元,被告任红义负担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水喜

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晓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