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楚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龙某某,女,1984年11月0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83年11月01日生,汉族。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丽娟及委托代理人张明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于2006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08月12日生一男孩叫杨某甲。因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感情差,经常吵架,2012年10月,双方吵架后,被告出走至今无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杨某甲判归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于2006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08月12日生一男孩叫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差,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于2012年10月份因生活琐事吵架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龙某某现未怀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孕检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在外,极少照顾原告及孩子。于2012年10月份分居生活至今,长达两年之久,被告做为丈夫对妻子孩子不管不问,其行为伤透了原告的心,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男孩,跟随原告已生活较长时间,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保持现状为宜,原告当庭放弃对抚养费要求,是对其权利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杨某甲由原告龙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现俐 审判员 王秀丽 审判员 申 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军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