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井民初字第275号 原告陈爱田,女,汉族,1956年2月10日生。 被告申兰英,女,汉族,1963年5月20日生。 原告陈爱田诉被告申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兰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爱田诉称,2011年6月6日,被告借我现金2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期限一年半,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申兰英返还我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6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申兰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申兰英于2011年6月30日借原告陈爱田现金2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期限为一年半,到期后经原告陈爱田多次催要,被告申兰英至今分文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爱田陈述及其提交的2011年6月30日被告申兰英证明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申兰英于2011年6月30日借原告陈爱田现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属于合法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申兰英在原告陈爱田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至今未向原告陈爱田返还借款本息,违反了约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陈爱田请求判令被告申兰英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申兰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自己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陈爱田起诉状陈述事实的承认;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决纷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申兰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爱田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分从2011年6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申兰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中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裴慧娟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