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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单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井民初字第287号 原告郭某某,女,1989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某,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井民初字第287号
原告郭某某,女,1989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某,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凤振、被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认识后,于200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1月26日生育儿子单某甲,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现起诉,请求判令:一、我与被告离婚;二、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们属于未婚先同居,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如果判决离婚,儿子应有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通过自由恋爱认识,2009年农历10月10日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200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单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虽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本案中,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认识,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应视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然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应当抱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去解决生活中出现的问题,为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和教育环境,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应支持。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砚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裴慧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