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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振生诉郭学庆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楚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郭振生,男,1956年1月26日生,汉族。 被告郭学庆,男,1963年2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内黄县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振生诉被告郭学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楚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郭振生,男,1956年1月26日生,汉族。
被告郭学庆,男,1963年2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内黄县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振生诉被告郭学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生、被告郭学庆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振生诉称,1999年8月2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2400元,并约定月利率18‰。从1999年8月24日至今,被告未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2400元,支付利息72992.4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学庆辩称,1、这个借条是双方共同做生意时,结束后经结算欠原告的钱,并不是借款;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学庆因做生意于1999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224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记载,贷款人为郭学庆,贷款金额为贰万贰千肆百元,小写“22400”,月息为1分8厘。未约定还款时间,郭学庆书写了欠条,并在借款人处签了名。该借款至目前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欠条所证实,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郭学庆借原告郭振生款22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学庆称已还原告款,提供了原告妻子司玉梅收款条,原告称该收款条还的不是本次借款,是2000年7月24日郭学庆、郭学成借款,并提交了欠条,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未约定利息,但其未提出相关证据,在申请的鉴定期间内又未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关于被告所提供的司玉梅的证明,司玉梅本人不予认可,既使是司玉梅所收,也是收郭学成的款,无法证明就是还的本案被告郭学庆的借款,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出具的还款清单,是被告自己书写,无法作为还款证据使用,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起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为早日解决双方之讼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学庆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振生借款224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8厘从1999年8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被告郭学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现俐
审 判 员  王秀丽
代理审判员  申 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昊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