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东民初字第288号 原告郑淑真,女,1965年3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苌献民(又名苌现民),男,1965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李战杰,男,1985年10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尤红伟、王研芬,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希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张瑞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红伟、王研芬,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代表人张桂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代表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淑真与被告苌献民、李战杰、安阳市希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希望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郑淑真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印,被告苌献民,被告李战杰和被告希望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红伟,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郑淑真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印,被告李战杰和被告希望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红伟,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苌献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三次庭审时,原告郑淑真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印,被告李战杰和被告希望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研芬,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苌献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淑真诉称,2013年2月26日6时10分许,被告苌献民驾驶登记挂靠在被告希望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战杰的豫ELZXXX豫EMXXX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2线82公里加200米(高堤路口)处,与原告相撞,致原告重度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苌献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救治,产生巨额医疗费,原告的损失极为严重,已构成重度伤残,被告苌献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及铁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苌献民、李战杰、希望运输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物质及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准确赔偿数额待司法鉴定后另行确定),第一至第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及铁西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负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及涉案费用由各被告负担。 被告苌献民辩称,我与车主是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战杰辩称,1.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2.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3.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我方未与保险公司约定诉讼费的承担,依法应有保险公司承担;4.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人民币80000元应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我方。 被告希望运输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并非答辩人所有,系融资租赁车辆,答辩人并未实际控制、经营,也未从经营中受益,该车车主为李战杰,该车由其实际控制、支配经营并从中受益,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故本次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3.答辩人不是侵权人,本案是侵权之诉,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和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辩称,1.如有证据支持,我公司愿合理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的部分,按照合同约定;2.原告起诉过高,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医疗费按国家医保标准给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6时10分许,被告苌献民驾驶豫ELZXXX豫EMXXX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2线82公里加200米(高堤路口)处,与原告行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作出内公交认字(2013)第013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苌献民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行人郑淑真横过公路未保证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豫ELZXXX豫EMXXX挂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希望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战杰,该车挂靠在被告希望运输公司名下运营。被告苌献民系被告李战杰雇佣的司机。 豫ELZXXX豫EMXXX挂货车在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244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共计105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豫ELZXXX豫EMXXX挂货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 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淑真先后在下列医院住院治疗:(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从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支出医疗费121179.82元。入院诊断为:“A、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a.弥漫性轴索损失;b.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c.脑疝形成;d.颅内积气;e.右颞硬膜下、外血肿;f.前中颅窝底骨折、脑脊液耳鼻漏;g.右颞骨骨折;h.右额头皮裂伤;B、双肺挫裂伤。出院诊断为:1.消化性溃疡;2.营养不良;3.中耳炎;4.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a.弥漫性轴索损失;b.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c.脑疝形成;d.颅内积气;e.右颞硬膜下、外血肿;f.前中颅窝底骨折、脑脊液耳鼻漏;g.右颞骨骨折;h.右额头皮裂伤;5.双肺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饮食;2.巩固治疗,不适时随诊;3.定期复诊,二周。(二)、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从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支出医疗费1599.58元。入院诊断为:1.视神经挫伤od;2.视神经萎缩od;3.颅脑损伤;4.周围性面瘫(右)。出院诊断为::1.视神经挫伤od;2.视神经萎缩od;3.颅脑损伤;4.周围性面瘫(右)。出院医嘱为:1.按时用药;2.一周后复查;3.不适时随诊。(三)、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天(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支出医疗费947.40元。入院诊断为:1.右眼视神经萎缩;2.颅脑损伤;3.周围性面瘫(右)。出院诊断为:1.右眼视神经萎缩;2.颅脑损伤;3.周围性面瘫(右)。出院医嘱为:自动出院。(四)、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支出医疗费31957.96元。入院诊断为:1.医源性颅骨缺损;2.颅脑损伤后遗症;3.右肋骨多发陈旧性骨折;4.右锁骨陈旧性骨折。出院诊断为:1.医源性颅骨缺损;2.颅脑损伤后遗症;3.右肋骨多发陈旧性骨折;4.右锁骨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护理,继续治疗颅脑损伤后遗症,注意保持切口卫生,定期复查CT,神经外科门诊随诊。 原告郑淑真从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11月12日先后在医院门诊21次花费共计3226.90元。 原告郑淑真于2014年7月4日,在安阳市杏林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花费234元,其他花费与原告郑淑真是否有关联性,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大部分票据不是正规发票,而是白条。 原告郑淑真支出交通费6440元,其中2600元交通费用有完税凭证。 原告郑淑真的伤情经内黄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2014年4月30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了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3号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郑淑真伤残等级为:(一)、三肢瘫构成四级伤残;(二)、视力下降构成六级伤残;(三)、听力下降构成七级伤残;(四)、右锁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五)、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六)、脑脊液耳鼻漏构成十级伤残。”同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168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一)、被评估人郑淑真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伤后2月,2人护理;伤后第3-12个月,需1人护理;(二)、被评估人郑淑真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8000元。(参考价)。”支出鉴定费1900元。 原告郑淑真的丈夫系张同印,张同印与俄罗斯圣彼得堡凯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年,自俄签证签发之日起计算。按照自愿的原则,每2年续签一次合同。工资为保底工资,工人保底每年60000元人民币。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2月1日,张同印办理了签证手续。2011年12月7日,列宁格勒州圣彼得堡市移民管理局核准张同印的业务类别为砌镶工人。原告郑淑真其长子为张军超,出生于1992年3月21日,现正在上大学;其次子为张军旗,出生于2002年2月6日;其长女为张军静,出生于2002年2月6日。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战杰已赔付了原告郑淑真80000元。 庭审中,原告郑淑真将诉讼请求增加到666747.66元,随后,又将诉讼请求减少到420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劳动合同、签证、学生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苌献民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郑淑真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苌献民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淑真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苌献民系被告李战杰雇佣的司机,被告苌献民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郑淑真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李战杰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承保了豫ELZXXX豫EMXXX挂货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对于原告郑淑真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郑淑真的损失首先应有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淑真,不足部分,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按照原告郑淑真与被告李战杰2:8的比例各自承担,对应由被告李战杰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直接赔偿原告郑淑真。 原告郑淑真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1.医疗费用为159145.66元(原告郑淑真于2014年4月30日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评估,评估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8000元,评估后由于原告郑淑真在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又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1957.96元,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多于评估的后续治疗费用,故评估的后续治疗费用18000元,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之中);2.误工费从原告郑淑真于2013年2月26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伤残鉴定前一日,计428天,误工费为28678.34元(24457元/年÷365天×428天),3.护理费为37586.16元[(32746元/年÷12×12月)+(29041元/年÷12×2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84天×30元);5.营养费1680元(84天×20元);6.伤残赔偿金为135605.44元(8475.34元/年×20年×80%);7.被抚养人生活费31515.28元(5627.73元/年×14年×80%÷2人);8.交通费酌定2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郑淑真已构成多级伤残,确给其精神造成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上述原告郑淑真的物质及精神损失共计439330.88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应从两份交强险中赔偿原告郑淑真240000元;下余损失199330.8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从三者险中直接赔偿原告郑淑真80%即159464.7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也不予支持。鉴于本案被告应承担的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请求由其他被告赔偿,不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淑真人身损害物质和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399464.70元(其中,应将人民币80000元在履行时支付给被告李战杰)。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郑淑真负担373元,被告李战杰负担7227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郑淑真负担380元,被告李战杰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杰 审 判 员 常红波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