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东民初字第5号 原告郑某某,女,1985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保红,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男,1982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常红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保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农历6月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9年8月12日在内黄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还当着其父母的面对我打骂。我认为从结婚后,被告的脾气性格就变了,对我开口就骂,抬手就打。2014年10月,双方协议去民政局离婚,因没有户口本,婚也没有离成。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及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了,故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应依法归还;3、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被告应当与原告分担;4、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于2009年8月12日在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原告现在未怀孕。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对此,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黄县档案馆证明信、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婚前财产清单、共同财产和债务清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产生一些矛盾,但无大的矛盾冲突,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红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国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