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内城民初字第1号 原告邵某某,女,1983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司某某,男,1983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邵某某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司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邵某某撤回对被告司某某的起诉。 审判员 陈水喜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于晓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