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后民初字第286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9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存希,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1989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欢庆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存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登记结婚,生育一子,现10月。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经常骂原告,从家往外赶原告,动不动就说和原告离婚,严重伤害原告的感情。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此,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原告财产归原告;三、婚生儿子丁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某未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2013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2月2日生一男孩丁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农历8月15日,双方因吵架分居至今。2014年11月8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后被告反悔。 以上事实有原告赵某某提交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孕检证明,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婚后生育有子女,应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之间因吵架分居至今,但分居时间短,不符合离婚的法定要件。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感情存在一定的问题,但根据本案情况,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欢庆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