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东民初字第315号 原告赵某某,男,1973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女,1972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会娟,女,1976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妹妹。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会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会玲于1995年12月16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因我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李会玲于2014年2月份离家出走,并将家中的物品全部带走,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不是事实,我与原告于1995年12月再婚,原告有一男孩,我有一女孩,我们婚后感情很好,商定不再生育。我们除种地外,又开了一个门市,2001年把门市翻新。2008年又与被告二姐合伙买一辆小货车,后又买一辆面包车。我种地,原告送货。去年6月份原告让我去新疆摘花,回来后被告也不让我跟他送货。我怕家里东西被盗,就把部分东西放我女儿家后出去打工,没想到被告以此起诉离婚。现在我把东西都弄回家,也不出去打工,希望原告像原来一样,好好过日子。总之,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我们感情没有破裂,20年的苦日子已经过去,我希望越过越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内黄县档案馆证明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考虑到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应当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应判决不准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