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城民初字第250号 原告翟某某,男,1993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又名马某某,女,1994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刘利伟,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委托代理人司守智、被告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27日典礼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于2014年元月无故回其娘家,至今未归。虽经多次调解,我与被告无法再共同生活。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共计6546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要求返还的彩礼款系原告的赠与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另,被告方在典礼时曾给原告现金及银行卡共计22600元,要求原告返还此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典礼同居,未领结婚证。并于2014年元月份分居至今。原告给被告订婚见面钱10100元、认门钱1160元、典礼时给付彩礼款40600元、钥匙钱4600元,并给被告购买“三金”首饰一套。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身份证、证明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收受原告各项彩礼款共计56460元及“三金”首饰一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其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已典礼同居,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彩礼款及购买“三金”首饰款被告可适当返还。至于被告主张原告所给被告的款项均属赠与性质,不应返还,以及被告给予原告款项共计22600元,要求原告返还,其理由不足,证据不力,对此本院均不予采纳。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翟某某彩礼款40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7元,原告负担559元,被告负担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水喜 审判员 邵希军 审判员 马红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晓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