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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国平与冯有良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城民初字第230号 原告贾国平,男,1970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院民,男,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城朝阳路。 被告冯有良,男,1969年01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贾国平与被告冯有良民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城民初字第230号
原告贾国平,男,1970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院民,男,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城朝阳路。
被告冯有良,男,1969年01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贾国平与被告冯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院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以养殖为由从我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3年6月28日被告再次从我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此款1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以养殖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3年6月28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此有被告所写借条及结合原告方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10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并并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其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对此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贾国平现金10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水喜
审判员  邵希军
审判员  马红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晓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