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井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国某,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王国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品行不端、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01年生育一子王某,为了能有一个健全的家,我一直忍让,但被告却不思悔改,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返还婚前个人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国某辩称,原告所述理由不成立,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国某系同村村民,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6日生育一子王某(现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12月份发生矛盾开始分居至今,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国某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双方系同村村民,相互间应比较了解,结婚时间也较长且还育有子女,应视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王某某主张其与被告王国某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但未举出相关证据,故对其诉称本院不应采信,对于婚姻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宜通过沟通妥善化解,而不应草率离婚,原、被告间也不具备其他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被告王国某辩称理由,合法有据,本院应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有利于双方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国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中 审 判 员 牛砚洲 人民陪审员 王利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裴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