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东民初字第320号 原告武某某,男,1981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院红,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1978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2007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2009年登记结婚,生活期间生一男孩取名武某甲,生两个女孩,长女取名武某乙,次女取名武某丙。我与被告因婚前了解时间短,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我认为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破裂,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武某甲、婚生女孩武某乙、武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被告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三个子女,感情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同一个村,原来都认识,2001年9月12日订婚,2001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4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2002年10月10日生育大女儿武某丙,2006年9月26日生育次女武某乙,2007年12月3日生育儿子武某甲。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4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2年10月10日生育大女儿武某丙,2006年9月26日生育次女武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于2007年12月3日生育儿子武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考虑到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应当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应判决不准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