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楚民初字第301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4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红军,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92年9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瑞莲,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现俐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军,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农历10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于2013年6月7日生育女儿张某甲。后我们感情出现裂痕,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女儿张某甲归我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我抚养费381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如果女儿张某甲归我抚养,抚养费不用原告承担,原告应返还彩礼款24660元,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内黄打工时相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农历10月10日按民俗典礼后同居生活,2013年6月7日生一女孩名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7月7日双方因琐事分居至今。另查,原告在与被告同居前接受被告给付的彩礼款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生证明,被告提供的证人尹某某的证言,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按民俗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双方未经政府部门登记,其夫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样的权利,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应以17年为准,即36023元;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前,接受被告彩礼款20000元之事,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地的风俗,可以认定该笔彩礼,被告之要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的情形,但双方已共同生活,应酌情退还10000元。为早日解决双方之讼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子女抚养费36023元,,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彩礼款10000元,双方折抵后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子女抚养费26023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现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昊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