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城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朱俊昌,男,1958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书献,男,1965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秀花,女,1970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朱书献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振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 原告朱俊昌与被告朱书献、张秀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俊昌诉称,2013年6月5日12时许,我和二被告因排水问题发生纠纷,二被告在冲突中将我打伤。我花住院医疗费3000余元,二被告对我的损失拒不赔付。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4419.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朱书献、张秀花均辩称,我家嫁女时,原告故意排水影响交通,是原告找茬的,且是原告先动手打架,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同时,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12时许,原告朱俊昌夫妇与被告朱书献、张秀花因排水沟一事发生冲突后打架,导致原告受轻微伤。内黄县公安局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10日对二被告均作出了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对原告夫妇亦均作出了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住院医疗费3012.3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3038.3元、误工费67元/天×9天=612元、护理费67元/天×9天=612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请求总数为4822.3元。另查,原告夫妇均为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内黄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证、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户口卡及原、被告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应依据公安部门处罚的情况进行划分。故被告方应负担的责任大小为:【(13∕10+13)+(1000∕1000+800)×1∕2=56%】,即被告方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6%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结合本案证据应确认为:①住院医疗费3012.3元、②误工费612元、③护理费612元、④营养费9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4596.3元。故被告方应赔偿原告该损失的56%,即2573.9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方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书献、张秀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俊昌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73.9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3元,二被告负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水喜 审判员 邵希军 审判员 马红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晓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