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井民初字第263号 原告徐书方,男,汉族,1968年11月26日生。 被告王艳兵(又名王艳超),男,汉族,1974年7月15日生。 原告徐书方诉被告王艳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书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书方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借我现金50000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一个月,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还,严重影响我做生意的资金周转,造成了很大损失,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艳兵返还我借款50000元及利息、赔偿我损失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艳兵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艳兵于2014年4月12日借原告徐书方现金5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期限为一个月,该月利息已付,本金50000元及从2014年5月13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徐书方多次催要,被告王艳兵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徐书方陈述及其提交的2014年4月12日被告王艳兵借据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艳兵于2014年4月12日借原告徐书方现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属于合法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艳兵在原告徐书方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至今未向原告徐书方返还借款本息,违反了约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徐书方请求判令被告王艳兵返还借款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应支持,关于损失,原告徐书方未举出证据,本院也不应支持;被告王艳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自己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徐书方起诉状陈述事实的承认;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决纷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艳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书方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5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书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艳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中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裴慧娟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