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东民初字第250号 原告张合玲,女,1969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红霞,女,1981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合玲与被告王红霞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合玲诉称,2014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将屎泼在从其家门口经过的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件发生后,经内黄县公安局处理,认定被告的行为违法,并对其作出了内公(豆)行罚决字(2014)0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创伤。后经豆公乡孙村村委会就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与被告调解,但调解无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620.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红霞辩称,不赔偿,我没有原因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王红霞将屎泼在从其家门口经过的原告张合玲身上,被告王红霞被内黄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事后原告张合玲于2014年3月5日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西医诊断为腰腹部外伤及腰椎间盘突出,共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1550元、门诊花费60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与被告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案由是以健康权起诉的,应以人格权起诉。 上述事实,有内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豆公乡孙村村委会证明、住院病历、对原告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起诉案由是健康权,根据查明的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定为人格权。本案是由于被告的泼屎行为引起的矛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被告应给予原告精神赔偿,故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1800元。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住院治疗之间有因果关系,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请求的因住院产生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红霞给付原告张合玲精神抚慰金1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红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杰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人民陪审员 单同合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