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后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卞芳芳,女,1982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宰志普,男,1982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战强,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 负责人万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先勇,男,汉族,1983年1月18日生,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卞芳芳与被告宰志普、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2014年1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文太、被告宰志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战强、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先勇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芳芳诉称,2014年3月31日16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横过内黄县张沈公路流河路口时,与被告宰志普驾驶的豫EXXXXX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之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宰志普负该事故之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内黄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因伤情严重,被转诊至安阳市人民医院,该院诊断原告之伤为:右手拇指皮肤撕脱伤、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全身多处擦伤及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一万余元。被告除通过公安机关给付原告医疗费5500元外,对原告其余损失未予赔偿。被告所驾驶的豫EXXXXX面包车在第二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目前,原告右手拇指末节缺失50%,指间关节功能丧失,明显丧失相应功能,该事故给原告身体、精神上带来伤害,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376.04元、误工费580.5元、护理费5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1442元,计16479.04元(不含被告已付的55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待司法评定后确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赔偿数额为54451.05元。 被告宰志普辩称,1、被告宰志普驾驶的豫EXXXXX面包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2、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关于赔偿比例,被告宰志普认为原告骑电动车横过马路,过错明显,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损失,被告宰志普已垫付医疗费5500元,另外原告要求数额过高;4、对于李某某、司某某的损失15000元,已由宰志普全部赔偿给李某某、司某某,因为原告在该事故中承担了次要责任,宰志普替原告赔偿的部分6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宰志普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最多承担原告4000元。 根据原告诉请及被告辩称意见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卞芳芳与被告宰志普之间过错大小的认定;2、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及二被告应承担的份额;3、被告宰志普赔偿李某某、司某某的损失能否在本案中将原告的部分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宰志普驾驶其所有的豫EXXXXX面包车,沿张沈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沈公路流河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原告卞芳芳相撞后,面包车又与在张沈公路路基下卖西瓜的案外人李某某、司某某相撞,致原告卞芳芳、李某某、司某某受伤,豫EXXXXX面包车、电动自行车、司某某的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宰志普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卞芳芳负次要责任,案外人李某某、司某某无责任。 被告宰志普所有的豫EXXXXX面包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内黄县中医院做检查并于当天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25天,花去住院费用13391.35元,出院诊断为:1、右手拇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手拇指皮肤撕脱伤;3、颜面部擦伤、全身多处擦伤及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继用抗生素;2、定期来院复查;3、右拇指二次植皮术。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检查、复查花去门诊费用4895.69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右手拇指二次植皮术费用进行评定。2014年11月14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拇指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2014年12月2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其右手拇指二次植皮术费用的评定。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婆婆护理,二人均为农业户口。原告主张院外购药花去89元,未提供用药处方。原告受伤后,被告宰志普给付其医疗费5500元。 庭审中被告宰志普提交其与本事故中的受害人李某某、司某某达成的两份和解协议,证明其二人损失15000元已由被告宰志普全部进行了赔偿。被告宰志普主张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15000元的赔偿数额原告应承担6000元,并应扣除。原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宰志普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安阳华泰医药公司票据、交通费票据、一日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宰志普提交的和解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宰志普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宰志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宰志普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的责任原告自负。 原告损失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其请求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1、医疗费18287.04元(住院费用13391.35元+门诊费4895.69元),原告主张的院外购药89元,因无医生处方,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3、营养费250元(10元×25天);4、护理费1675.14元(24457元/年÷365天×25天),原告要求以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的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4607.19元(24457元/年÷365天×218天),因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要求按218天计算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6、鉴定费用7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就诊地点、次数、陪同人员等情况酌定为15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该伤害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59720.05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 关于被告宰志普主张应从其赔偿李某某、司某某15000元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应赔偿的6000元的意见,因被告宰志普提交的两份和解协议中协议双方并不包括原告,且原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所遭受的损失59720.05元由被告按下列数额承担:1、医疗费1828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2、护理费1675.14元、误工费14607.19、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3、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9287.0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987.04元,由被告宰志普赔偿原告9987.04元的80%计7989.63元,扣除被告宰志普已给付原告的5500元,被告宰志普还应赔偿原告2489.63元。原告主张的右手拇指二次植皮术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卞芳芳物质性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49733.01; 二、被告宰志普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卞芳芳物质性损失人民币2489.63元; 三、驳回原告卞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原告卞芳芳负担48元,被告宰志普负担1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改英 审判员 曹欢庆 审判员 王慧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帅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