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东民初字第283号 原告冯海军,男,1970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付军,男,1969年8月3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雪顺,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海军与被告杨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军、被告杨付军及委托代理人刘雪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海军诉称,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6000元,2014年2月13日被告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付担。 被告杨付军辩称,一、原告诉称的26000元不是事实,我根本没有借过他的26000元,原告也未向我要过此款,同时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借据并不是我亲笔所写,是原告自己写的我不知道,更不存在我借他26000元的事实。二、我和原告曾经合伙做过炼油生意,我们合伙期间的帐并未结算,同时在我和原告合伙期间我和马建国、马麦堂三户联保以我的名义在银行贷款五万元,原告取走后占为己有,多次向原告追要此款,原告一直不还款,给我造成损失,说明我并不欠原告26000元。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付军向原告冯海军借款26000元,并于2014年2月13日出具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杨付军至今未还款。庭审中,被告对借条上的签名不予认可,后经鉴定是被告杨付军本人的签名,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据、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26000元,并出具借条,属于合法的债权债务,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对签名不予认可而进行的司法鉴定,结果证实是被告的笔迹,故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付军给付原告冯海军2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杨付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杰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人民陪审员 高章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