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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占与内黄县梁庄镇牡丹街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后民初字第279号 原告刘国占(战),男,1972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内黄县梁庄镇牡丹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黄县梁庄镇牡丹街村。 法定代表人徐国省,职务主任。 原告刘国占诉被告内黄县梁庄镇牡丹街村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后民初字第279号
原告刘国占(战),男,1972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内黄县梁庄镇牡丹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黄县梁庄镇牡丹街村。
法定代表人徐国省,职务主任。
原告刘国占诉被告内黄县梁庄镇牡丹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牡丹街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欢庆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牡丹街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占诉称,2011年被告牡丹街村委会从原告处购买沙石用于修路,欠款18700元,于2013年1月7日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牡丹街村委会偿还沙石款187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牡丹街村委会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秋,被告牡丹街村委会在修路期间购买原告刘国占的沙石。2013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18700元的欠条一份。2014年7、8月期间,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下欠15700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国占提供的的欠条,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牡丹街村委会与原告刘国占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牡丹街村委会向原告刘国占书写的欠条足以证实。原告刘国占交付沙石后,被告牡丹街村委会应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给付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刘国占要求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在2014年7、8月期间偿还欠款3000元,故逾期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对其要求从2013年1月7日开始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黄县梁庄镇牡丹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国占(战)沙石款15700元及利息(按15700元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国占(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元,原告刘国占负担21元,由被告牡丹街村委会负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欢庆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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