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少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瑞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9月,被告人马某某从郭某某(已判刑)处以每斤6.8元的价格购买伪劣腐竹14352.5斤,并以每斤6.9元的价格将其售出,销售金额99032.25元。经检验,郭某某生产的腐竹蛋白质含量未达到技术要求的标准,二氧化硫的含量超过了技术要求的标准,为不合格产品。 另查,被告人马某某当庭退出所得赃款14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退赃证明、郭某某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马某某及其同案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山东天衡食品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伪劣产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99032.25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提供证据材料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积极退出所得赃款,认罪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某所退赃款1435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违反该禁止令情节严重的,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洪星 审判员 王平朝 审判员 李林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书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