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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2年2月28日被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止)。因涉嫌
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2年2月28日被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止)。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26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暴晓波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侯凤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保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等人在饭店吃饭、饮酒时,因与单位领导打电话骂了几句而被邻桌吃饭、饮酒的乔某误认为是骂自己,二人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韩某用砖头向被害人乔某砸去,致使被害人乔某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右侧额突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内侧壁及右侧眼眶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乔某的损伤分别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乔某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韩某赔偿被害人乔某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乔某对被告人韩某表示谅解,并要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出院证、收费收据、诊断证明、检查费票据、住院病历、谅解书、领款证明;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戒决字(2012)第00022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戒决字(2012)第0016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决字(2012)第012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乔某的伤情照片;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交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因区区小事,不能正确处理,持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乔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旭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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